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有效 ---尚某2诉尚某1及尚某3遗嘱继承纠纷案法律评析
供稿│易居房产律师团队研究部
来源│易居房产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2017-012)
【关键词】
代书遗嘱 代位继承 代书人 见证人
【要点提示】
符合四个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应为有效:1、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2、由其中一人代书;3、注明年、月、日;4、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案情简介】
原告:尚某2
被告:尚某1,尚某3
尚某1和尚某3均系尚某2之伯伯
尚某与周某系夫妻,二人婚内生育三子,分别为尚某1,尚某3,尚某4。尚某2系尚某4之子。尚某4于2012年2月死亡,尚某于2012年9月底死亡,周某于2015年10月死亡。2012年9月初,尚某、周某订立代书遗嘱,约定:三处房产由3个儿子均分,一处给大儿子尚某1、一处给二儿子尚某3、第三处401号房屋给大孙子尚某2,任何人不得干涉。遗嘱代笔人:郭某、李某。立遗嘱人:尚某、周某。
继承开始后,尚某1、尚某3以尚某签订遗嘱时精神状态痴呆、所立遗嘱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拒不配合尚某2办理401号房屋过户手续, 2015年12月,尚某2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401号房屋由尚某2继承;二、判令尚某1、尚某3配合尚某2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判决】
法院经一审、二审审理后认为:尚某4早于尚某、周某死亡,其子尚某2系代位继承人。401号房屋系尚某、周某遗产,其所立遗嘱内容“401号房屋给大孙子尚某2”,该遗嘱内容由代书人郭某代书,同时郭某和李某作为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名,由立遗嘱人尚某和周某签字确认,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故尚某、周某所立遗嘱内容“401号房屋给大孙子尚某”合法有效。故作出判决:一、尚某名下的某处401号房屋由尚某2继承。二、尚某1、尚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尚某2将尚某名下的某处4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尚某2。
【案件评析】
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什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房屋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2、法院为何会认定尚某和周某所立代书遗嘱有效?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对代书遗嘱的四个法定形式要件做了规定,即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同时,第十条对代位继承做了规定,即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401号房屋系尚某、周某遗产,其所立遗嘱内容“401号房屋给大孙子尚某2”,该遗嘱内容由代书人郭某代书,同时郭某和李某作为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名,由立遗嘱人尚某和周某签字确认,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尚某1诉称尚某在签订遗嘱时不具有清楚意识、不具备行为能力,尚某1提交的证据并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其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尚某、周某所立代书遗嘱内容“401号房屋给大孙子尚某”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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